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这两项司法解释将与《企业破产法》同步,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管理人制度建设更趋完善。
依据《指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该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依据《报酬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